工地職災死亡,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民事成功案例分享|台中律師事務所,台中民事律師,損害賠償律師,職業災害糾紛律師,工安意外律師,勞工意外律師

 

一、案件基本背景

本案是一起 工地職業災害死亡後,由被害人子女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 的案件。

  1. 被害人:甲OO
  2. 原告:甲OO的三名子女(本所客戶)
  3. 最後承攬人兼雇主:乙OO
  4. 原事業單位/上游統包公司:A公司
  5. A公司負責人:丙OO
  6. 第一層承攬人:丁OO
  7. 中間承攬人:戊OO

事故發生當天,甲OO與他人在工地內施作壁磚填縫、清潔作業。現場使用 鷹架踏板、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 臨時搭設成工作臺。

甲OO在使用合梯爬上踏板工作時,臨時搭設的工作臺崩塌,甲OO從距離地面約 84公分 的合梯上墜落,造成頭部外傷、顱骨骨折、腦挫傷、蛛網膜下腔出血、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,後來不治死亡。

 

 

 

二、張方俞律師、呂思頡律師主張

甲OO因職業災害死亡,相關被告應負責賠償。

1. 對乙OO的請求

乙OO是甲OO的雇主,沒有提供符合安全規範的工作臺、工作架或安全設備,導致甲OO墜落死亡。

因此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,請求乙OO負損害賠償責任;並依勞基法第59條,請求乙OO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。

2. 對A公司及丙OO的請求

A公司是原事業單位,丙OO是A公司負責人及工地管理負責人,應對工地安全、承攬管理、風險評估、共同作業協調等負注意義務。

因此,原告主張A公司、丙OO也應與乙OO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3. 對丁OO、戊OO的請求

丁OO、戊OO分別是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,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告知工作環境、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措施的義務。

丁OO、戊OO未盡告知義務,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;另也應依勞基法第62條,與最後承攬人乙OO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。

 

 

 

 

三、法院的判斷

1. 乙OO:成立侵權行為責任,也成立職災補償責任

法院認定,乙OO是甲OO的雇主,負有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安全作業環境的義務。

  • 對甲OO死亡有過失。
  • 其過失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  •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 • 也應負勞基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。

2. 丙OO: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

法院雖然認為,丙OO作為A公司負責人,在工程規劃階段確實欠缺完整風險評估。

但法院也認為,丙OO後來已提供工地施工所需鷹架,現場並非完全沒有安全設備。法院認定,甲OO死亡的直接原因,是甲OO使用臨時搭設且不穩固的工作臺,並非丙OO未做風險評估直接造成。

 

3. A公司:不負侵權責任,但要負職災補償連帶責任

法院認為,A公司不用因丙OO的行為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,因為丙OO本身不成立侵權責任。

但法院另從 職業災害補償 的角度認定,A公司仍是本案工程的原事業單位。

所以,A公司雖然不用負侵權損害賠償,但仍應依勞基法第62條,與最後承攬人乙OO、承攬鏈上的丁OO、戊OO,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。

4. 丁OO、戊OO:不負侵權責任,但要負職災補償連帶責任

法院認為,丁OO、戊OO雖是承攬鏈上的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,但他們:

  • 不是事故現場管理人。
  • 事故當天沒有在現場。
  • 其本人或僱用人員沒有與甲OO共同作業。
  • 即使有安全告知義務,也難認與甲OO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。

因此,法院不認為丁OO、戊OO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
但是,法院認定丁OO、戊OO仍是勞基法第62條所稱的承攬人、中間承攬人,因此必須與A公司、乙OO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。

 

 

 

四、結論

1.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:乙OO對三名原告各賠531,969元

2.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:A公司、丁OO、戊OO、乙OO連帶給付634,737元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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